替身保管现金遭窃的能否应承担责任
【案情】
刘某与谢某系同单位的隔邻邻人,两边均为独居,平昔关系要好。2016年6月11日,刘某出差公干,临行前未来不及存进银行的现金10万元交由谢某帮手保管,谢某应允,谢某收下现金后放进本身家的保险柜。2016年6月13日,谢某在单元上班时,保险柜被撬,10万元现金不知去向。
两日后,刘某出差回来,要求谢某返还10万元现金。两边协商无果,发作纠纷。
【不合】
本案中,关于谢某能否应当返还刘某人民币10万元,存在两种不附和见:
第一种定见认为,谢某与刘某达成保管合同并交付现金10万元,货币自交付时,谢某基于保管合同关系,属于有权、合法占有刘某的10万元现金,既是有权、合法占有货币,因货币的特殊性,“占有即所有”,因而,货币的所有权已发作转移,尔后发作失窃,被窃的是谢某的财富,应由谢某承担缺失,谢某应当返还刘某人民币10万元。
第二种定见认为,谢某与刘某达成的保管合同实在合法有效,刘某也已交付现金10万元,保管合同已生效。但货币的“占有即所有”应契合必然的前提,谢某其实不现实拥有该10万元现金的所有权,发作失窃,谢某也不存在过错,不该承担返还财富的责任。
【评析】
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,次要理由如下:
第一,货币是特订价值的载体,是法令确认的一般等价物。货币的素质属性是,特定额的货币能够用等额货币替代。传统理论认为,货币所有权与货币占有不克不及别离,货币占有一律适用“占有即所有”原则。
但该理论逻辑应契合一个前提:未受让所有权之货币的占有人利用货币时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。无此前提,货币占有人不妥然享有货币的收益权能,不妥然获得货币的所有权。货币占有人非因受让货币所有权而利用或运营占有的货币,发作等额债务。货币原占有人转移给别人占有分为两种:1。
货币原占有人有通过移转占有而移转货币所有权的企图,货币现占有人利用或运营货币,均不违犯原占有人意志;2。货币原占有人并没有通过移转占有而移转货币所有权的企图,货币现占有人利用或运营货币,有违犯原占有人的意志。显然本案中,刘某交付现金时没有要转移货币所有权的企图,谢某收下现金时,也只要代有保管之意,没有主看上的“物回我所有”之意。
所以,谢某与刘某两边均无通过转移占有而转移货币所有权的企图,本案是属于“未受让所有权之货币”的情形,谢某占有货币后,也未发作利用、运营等行为,不契合“货币占有即所有”原则的前提,因而谢某未获得该货币的所有权。
第二,根据《合同法》第三百六十五规定,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存放人交付的保管物,并返还该物的合同。
所有,我法律王法公法律对保管的标的物是以“不成取代物”为限,即本案傍边刘某交付给谢某的“10万元现金”已被固定为一特定物,保管到期后,谢某也应向刘某返还该原物。此时,当货币已被特定化为不成取代物时,不该再适用“占有即所有”那一规则,该财富的所有权仍未发作转移。
第三,从法令的社会效果来看,《合同法》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,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白,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克不及确定的,保管是无偿的。谢某显然无偿替刘某保管该10万元现金,属于乐善好施,助桀为虐的行为,如若因而发作了转嫁的浩荡风险,将对社会的公德良俗形成倒霉的影响。
《合同法》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,保管期间,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形成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补偿责任,但保管是无偿的,保管人证明本身没有严重过失的,不承担损害补偿责任。谢某在保管的过程傍边,将保管的财富放进平安性较高的场合,尽到了保管义务,没有过错和严重过失,不该当承担责任。
综上,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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